(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汉兴、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勇。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市穗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深圳穗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位于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光明路36号泉宝工业区二期物业的租赁合同之签订、履行及租金收缴。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深圳穗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光明路36号泉宝工业区B9栋厂房。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岩的泉宝工业区2区B3栋5楼501-512号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552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拖延支付房租,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有5个月租金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责令立即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人民币221193元及其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穗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泉宝工业区二期物业委托深圳穗安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内深圳市穗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租金收缴等。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深圳穗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光明路36号泉宝工业区B9栋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9146元,于每月5日前交租金,租赁满两年后,第三年租金递增8%,月租金为42278元,即2012年12月起月租金为42278元;如被告拖欠租金满40天,则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光明路36号泉宝工业区二期B3栋宿舍五楼501-512号12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552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欠租超过40天又不能提供担保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211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租金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限期内将涉案房产返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共计人民币22119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厂房及宿舍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2119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1元及保全费1626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