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陈邦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陈邦居,陈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申请人:陈邦居。被申请人:陈菊梅。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陈邦居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借款45万元,由被申请人陈邦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6.50‰。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而后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后被申请人陈邦居用位于雉城街道环城西路一期营业房的房地产(房权证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被申请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邦居位于雉城街道环城西路一期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陈邦居、陈菊梅未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陈邦居与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借款45万元,由被申请人陈邦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6.50‰。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而后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后被申请人陈邦居用位于雉城街道环城西路一期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一直未偿还,截至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陈邦居共结欠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730.29元,合计460730.29元。另查明,被申请人陈邦居、陈菊梅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陈邦居向申请人借款发生在被申请人陈邦居、陈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陈邦居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取得了他物权证,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被申请人陈邦居向申请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陈邦居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未侵犯被申请人陈菊梅的财产权利。被申请人陈邦居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邦居位于雉城街道环城西路一期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000251**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460730.29元,之后按约定利率6.50‰的40%计收罚息,算至款清日)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5.5元,由被申请人陈邦居、陈菊梅承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径直支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