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翔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翔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能怀,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凤翔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乖元,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开发的凤翔县凤鸣小区20号住宅楼,同时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办完决算一月内一次付清,否则被申请人应承担超出时限第一天起同期银行利息责任、并处千分之三的罚款。工程交工验收后被申请人申请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审计结果该工程造价为1682861.70元。后申请人多次催要工程余款,现被申请人还欠342674.70元工程款未付。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XXX银行XXX账户存款492560.59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在XXX银行XXX账户存款492560.59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