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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16号黄富文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文,男,壮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0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富文伙同“阿秋”(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南一里140号出租房一楼,由被告人黄富文在一旁望风,“阿秋”进入大厅内将被害人农××放在该处的一辆开来牌福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黄富文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农××提供的被盗电动车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农××的陈述,被告人黄富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富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富文退赔被害人农××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