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C×××××号小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五仙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南方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C×××××号小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五仙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南方医院提取血液,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车作业单、涉案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材料、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