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桂芹与张峰、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芹,张峰,李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魏桂芹。委托代理人庞宁波。被告张峰。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忠。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魏桂芹诉被告张峰、李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芹委托代理人庞宁波、被告张峰、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魏桂芹)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峰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斌、张峰、魏桂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桂芹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84.21元。被告张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4942.21元,要求返还。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乘坐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所涉及的受害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魏桂芹)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峰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斌、张峰、魏桂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桂芹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支出医疗费4942.21元、复印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42.21元。2013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魏桂芹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魏桂芹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魏桂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邢某某护理。邢某某为潍坊市某化妆品店业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80天=3555.2元、护理费为:112.57元/天(2012年零售业日收入)×20天=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10天=6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942.21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13538.81元。另,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峰,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峰、李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峰、李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损、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4942.21元、误工费用赔偿金3555.2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6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1130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峰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即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斌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即1115元;原告魏桂芹返还被告李斌4942.2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斌38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魏桂芹负担13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19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