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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卫昌、侯广庆、苏兴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卫昌,侯广庆,苏兴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负责人冯汝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苏卫昌,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侯广庆,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苏兴殿,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常,男,1962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卫昌、侯广庆、苏兴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苏卫昌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卫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计算方式;同时,被告侯广庆、苏兴殿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卫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苏卫昌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卫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苏卫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7021.92元(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3800元由被告苏卫昌承担;被告侯广庆、苏兴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卫昌辩称,借款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侯广庆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苏兴殿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卫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二;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七点二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卫昌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被告苏卫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具公章。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广庆、苏兴殿自愿为被告苏卫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及三被告均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具公章。后因被告苏卫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9月11日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证实被告苏卫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7021.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其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诉讼代理费13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卫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苏卫昌后,被告苏卫昌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显示,截止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7021.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702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苏卫昌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卫昌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卫昌承担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卫昌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3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兴殿、侯广庆应对被告苏卫昌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兴殿、侯广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兴殿、侯广庆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卫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7021.92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苏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复利(本金199999.99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苏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3800元。四、被告苏兴殿、侯广庆对上述被告苏卫昌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