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蔡光福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蔡光福,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应鹏,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光福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晚上10点,原告刚冲完凉心脏和肾部就抽搐痛起来,当时原告只好爬回自己的床位。在旅行社老板的帮助下叫120来,前后不出20分钟,原告就被120送入被告。在被送入被告后,被告医生给原告打下第一支针,原告心脏和肾部的疼处即刻得到缓解。但被告医生又给原告打了第二针,这第二针一打下,原告的右边大腿就麻痛起来。这明明是被告的过错,但被告却推卸责任说原告右脚的麻痛和原告自身病情相关,和被告的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下午1时出院后,就回到湛江,并在湛江治疗。被告医生使用造假手段将原告的入院日期说成了2010年1月26日,住院3天,这样他们就能安排更多的项目来骗钱。其实原告是2010年1月29日被120救护车送入被告处留医的。只要查出救护车费63元的收款日期就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财务科一位40岁的女同志了解,她说63元救护车收款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晚。这就进一步说明原告是2010年1月29日入被告留医。原告入院前后在被告共停留13个小时,被告却伪造收费项目66个,骗了原告2200元。自从被告把原告的右腿搞残疾后,原告行路稍微快一点就要摔跤,现在连上楼梯也要右手扶着楼梯,不然就会摔跤。原告在入院检查时并没有右下肢麻痛,但被告医生却在出院小结里说原告诉说过胸痛伴下肢疼痛。虽然在原告右脚疼痛之前,原告的儿子每月给几百元生活费,但最终能养活原告的是洗摩托车的档口。原告今年67岁,如果不是右腿残疾,预计还可洗10年摩托车,10年共有900000元的收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干活的损失费900000元的理由就在这里。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医药费用发票是2829元,但原告大儿子蔡朝阳说实际交了5000多元。在被告把原告的右脚搞麻痛之后,原告总共花了13805.87元医药费,这笔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05.87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2.珠海市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记录表(2009年10月14日),3.珠海市人民医院证明(2012年11月14日);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关于患者蔡光福的有关病情答复》;5.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医嘱单;6.残疾评定表及残疾人证;7.投诉书(2010年9月2日);8.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9月5日);9.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7月3日);10.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1页(湛江);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页(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12.湛江市霞山区社会医疗机构普通处方、门诊费用登记表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3.原告照片及说明(2页);14.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病程记录、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单;15.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16.原告医疗保险手册;17.原告提交的答辩状;18.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标准的通知。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陈述,他到被告处就医是在2010年1月,随后他就认为医院的治疗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即便从医疗合同的角度,诉讼时效也只有2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在上一个案件中被告没有收到应诉材料原告就撤诉了。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中,既没有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即便原告主张的其入住被告处只有十几个小时的说法,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可以加以否定。原告提供的入院清单上有记载入院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有2009年的票据,同时原告主张的900000元误工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珠海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取了调度基础数据表和珠海市120紧急救援信息管理系统各1页。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原告病历资料显示,2010年1月26日03时55分,被告对原告进行门诊诊断后发出住院通知,入院科别为ICU,并注明原告病情紧急,联系家属为原告儿子蔡朝辉。原告经被告门诊诊断后因“突发胸痛伴右下肢疼痛4小时”于2010年1月26日04时05分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动脉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0年1月26日05时,蔡朝辉以原告儿子名义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监护病房家属同意书》上签名,同意被告根据病情需要对原告使用心电监护仪。同日,被告向蔡朝辉发出了原告病情危重的《病人病危(重)通知单》。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请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心外科的医生对原告病情进行会诊。在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注射了盐酸吗啡、维生素B6、维生素C、咪达唑仑、胰岛素、硝酸甘油、5%葡萄糖、氯化钾、0.9%氯化钠、硝普钠等药物,并给予口服艾司唑仑片、卡托普利片和厄贝沙坦片等西药的治疗措施。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10时坐轮椅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动脉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Ш度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建议去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行介入治疗);2.不适随诊;3.卧床休息,避免用力;3.积极监控血压、心律等;4.出院带药(安博维片、氢氯噻素片和硝苯地平缓释片)。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2829元(含救护车费63元)。出院后的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回湛江,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亦于2012年7月5日在珠海市第二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其在湛江和珠海共支出医药费用13805.87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治疗的病历和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珠海市第二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单显示,原告自2010年2月4日17时至2010年2月5日10时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2.重度房室传导阻滞;3.不稳定型心绞痛;4.高血压(3级,极高危);5.主动脉瘤。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手册(湛江)显示,原告还患有高血压2级及以上(伴有心、脑、肾、血管损害)和冠心病。原告于2010年4月因腰椎多个椎间盘膨出及右下肢功能减退,被评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并于2010年5月24日取得残疾人证。根据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是该辖区内的困难户,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以帮人洗摩托车为生。另查明:原告系由120救护车送入被告处治疗,关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被告的具体时间,双方各持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是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则主张为2010年1月26日凌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自珠海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取的调度基础数据表及珠海市120紧急救援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原告因高血压由亲友(报警电话:159××××5674)于2010年1月25日23时16分20秒向120报警,被告于23时18分57秒出车(出车号码:70)在翠微金色时代对面马路上接上原告,并于23时42分00秒返回。再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向香洲区卫生局及被告提交《投诉书》,向被告提出赔偿90万元治疗右腿的要求。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作出《关于患者蔡光福的有关病情答复》,认为原告右下肢疼痛与原告的病情出现主动脉剥离至右髂动脉甚至右股动脉部位有关,与原告自身病情有关,与被告的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又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申请免交鉴定费,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最终明确不愿意预交鉴定费,本院遂终止司法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1月3日从被告处出院后,自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又在湛江及珠海多家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残疾等级认定,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人身损害一直处理治疗和确认过程中。同时,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香洲区卫生局及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关于患者蔡光福的有关病情答复》。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2年已经依法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被告的具体时间。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珠海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取了调度基础数据表及珠海市120紧急救援信息管理系统。上述调取的资料明确记录原告由其亲友于2010年1月25日23时16分20秒向120报警,被告于23时18分57秒出车后接上原告,并于23时42分00秒返回被告医院。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系于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120救护车送入被告治疗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系于2010年1月29日晚才被送入被告治疗与上述调取的证据不相符,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以63元救护费系2010年1月29日收取为由主张其系于2010年1月29日被送入被告医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3元救护费系2010年1月29日收取;其次,即使该63元救护费系于2010年1月29日收取,也只是被告收取原告救护车费用的时间与出车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出车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于原告怀疑本院调取的上述资料系伪造,因本案证据系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且原告的怀疑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原告右腿疼痛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原告主张自67岁起计算10年)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告主张的家庭困难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治疗共支付了5000多元亦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在湛江和珠海的医药费用13805.87元,因原告尚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腰椎间盘膨出等其它较严重的疾病,而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关病历和费用清单,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全部是用于治疗其右腿疼痛而产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光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8元整(缓至执行时缴纳),由原告蔡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致胡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