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习芳芳与周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芳芳,周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习芳芳。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周从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习芳芳诉被告周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周从贵,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芳芳诉称: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周从贵驾驶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新湾镇长征村7组附近时,与雷水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水春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从贵与雷水春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周从贵赔偿医疗费6843.22元(24537.43元﹣176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440元(60元/天×24天)、误工费15815.52元(109.83元/天×144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2388.54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雷水春承担赔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从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自认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事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因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4.21元,已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此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算及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等费用344元和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0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24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4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一致。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4190.93元,其中经(2010)杭萧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7694.21元。庭审中,被告周从贵提供了的与原告及雷水春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周从贵一次性赔偿原告及雷水春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该款项。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10)杭萧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重复及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等部分医疗费,确定医疗费为649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应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故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24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4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815.52元(109.83元/天×144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122.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从贵虽对事故责任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放弃要求雷水春承担赔偿责任,致无法查明原告与雷水春如何分配被告周从贵支付的5000元,故推定原告取得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习芳芳损失28622.04元(31122.04元-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习芳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交纳305元,由习芳芳负担47元,周从贵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