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娜与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娜,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王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高娜。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更臣,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阳。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67红锋商户大厦*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运城市红旗东街***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娜与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王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建波,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更臣,被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朝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董峰、欧阳广琼、陈玉敏、高娜、李文帅5人)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2高速647公里处时,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李文帅、高娜、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王朝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波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308628.88元,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娜的受伤,也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但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有错误,本案系被告王朝阳驾驶车辆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又与我方车辆发生相碰,根据规定,高速路中不准许有障碍物,我方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纠正。二、本次事故是碰撞了前方轮胎后再撞到我方车辆中部,已是残值车辆,车上人员的伤害已经造成,所以我方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挂车是在2013年3月1日以后所投的保险,根据国家规定,2013年3月1日后挂车不买交强险,故挂车出事时只能有商业险。四、对原告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山东省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张建波辩称,同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朝阳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天气为雨天,而环境栏为路面干燥,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错误,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次事故重新认定并划分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阳先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又与停在应急车道的我方承保车辆的中部发生碰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路不准许有障碍物,我公司现要求追加路政部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程序性费用及相关的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朝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董峰、欧阳广琼、陈玉敏、高娜、李文帅5人)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2高速647公里处时,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王朝阳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朝阳雨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建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11.56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89638.82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脊柱骨折内固定物,以后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21168.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住宿费1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阳已支付原告95549.56元。被告张建波系事故车辆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建波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60000元。还查明,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建波驾驶的晋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间接损失不赔偿,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波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应按其户籍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32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51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55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6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6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护理费1510.96元、误工费1555.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4210.7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规定,2013年3月1日之后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故本案中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一个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278.36元。因被告张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1922.38元的30%为27576.7元,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10元的30%为303元。因被告王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2932.38元的70%为65052.67元,因已垫付95549.56元,原告需退还被告王朝阳30496.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12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高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朝阳赔偿原告高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052.67元,因已垫付人民币95549.56元,原告高娜需退还被告王朝阳人民币30496.89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高娜负担3247元,被告王朝阳负担2312元,被告张建波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