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思远,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远、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1993年我生育了长女文慧(已成年)后,被告经常打骂我,被告整天打牌,只要赌输了,回家后,就拿我当出气筒,稍有顶撞就遭被告毒打。2003年生育次子后,家庭开支加大,被告嫌我不会挣钱,骂我无能。我与被告生活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得到的只有肉体和精神的折磨,被告多次威胁我生命安全,我生活在被告的淫威下,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万菁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摊。被告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识字,原告与别人有暧味关系,短信都查得到,我愿意改正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文慧,2003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文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包容,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便能和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邱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