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在浙江省××市××镇××号志刚皮某服饰有限公司宿某某,趁室友吕某某不在之际,采用拉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