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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杨金友与王景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王景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杨金友(220802195304084814),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景书(120225196107202976),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金友诉被告王景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友诉称,被告在天津市内有工程工地,原告为被告打工,以前工资已经结清,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守工地,当时约定每月1000元,原告为被告看守工地共计14.5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500元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4500元。被告王景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为被告看守工地,被告欠原告工资145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雇佣过原告的事实,更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