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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0月9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安某乙,2012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安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生女孩安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9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4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