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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付智媛与赵万蓉、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付智媛。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蓉。被告江军。原告付智媛诉被告赵万蓉、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智媛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蓉、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付智媛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军、赵万蓉以被告江军的名义在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58-1号民事裁定书,���结被告江军、赵万蓉以被告江军的名义在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智媛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称其对外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之日次月月底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又于2012年2月10日、4月24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2年9月内将其所借90000元全部还清。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付智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万蓉于2012年元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2012年2月10日、4月24日、8月21日出具的借条3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万蓉、江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赵万蓉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多次在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给原告付智媛还过款为由,要求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万蓉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后,应持有存款凭条,故其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万蓉、江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万蓉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借据。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智媛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一个月)���万蓉2012、8、21”。借款后原告付智媛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付智媛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逾期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9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赵万蓉在原告付智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万蓉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三次出据借据及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万蓉应及时偿还原告付智媛借款。被告赵万蓉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万蓉给原告付智媛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一个月”,按通常理解,应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赵万蓉前三次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万蓉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万蓉与原告付智媛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赵万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付智媛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赵万蓉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蓉、江军偿还原告付智媛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万蓉、江军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赵万蓉、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