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县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6日、9月9日连续从窗户跳入本屯邻居及居住屋内,盗走旧水泵电机、铝盆、电饭锅内胆等物品,将上述物品卖给西苇镇杜新废品收购站后所得赃款被其花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元,现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2013年9月10日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董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