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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宗东与权五吉、金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东,权五吉,金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宗东,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权五吉,男,朝鲜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金峰林,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宗东与被告权五吉、金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东、被告权五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东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权五吉被韩国法务部扣留需缴纳罚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金峰林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权五吉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权五吉答辩称,原告所称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姐姐宗慧之子王齐琮与被告权五吉合作时的投资款。该20万元确实汇入了金峰林的账户,并计入公司的现金账目。当时被告不清楚该20万元究竟是宗慧还是宗东汇入金峰林账户。被告金峰林未到庭答辩,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该20万元系王齐琮的投资款,其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了该笔款项并计入公司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金峰林的账户中。被告权五吉庭审中承认收到该款项,但是抗辩称该20万元为投资款,否认为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票、银行提款记录,被告提交的现金账、金峰林的银行卡流水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银行汇票来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权五吉予以否认称该20万元为投资款,原告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金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东对被告权五吉、金峰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郝政文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宫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