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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晓珍与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珍,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杨晓珍,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贵,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陆传年,系委托人配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号。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晓珍诉被告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珍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张开贵委托代理人陆传年、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自然酒楼门前处,因避让行人,驾车冲出路面,碰撞到路旁正在营业的大自然酒楼房屋,造成原告杨晓珍多处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开贵雇请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开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1.1元,其中:医药费3741.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超载,加扣10%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说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开贵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936.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就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的的医药费费用。证据3、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应当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证据2医药费发票,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发票原告通过医保支付,不予赔偿,姥桥西街中医诊所的收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发票,用药清单未加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加盖社保部门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张开贵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意见。被告张开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保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开贵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开贵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过磅单,证明事故车辆当时超载;证据2、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开贵对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超载也不应扣除;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县往沈巷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S206线姥桥镇大自然酒楼门前处,因避让行人,驾车冲出路面,碰撞到路旁正在营业的大自然酒楼房屋,造成大自然酒楼房屋损坏、大自然酒楼停业及大自然酒楼服务员原告杨晓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负事故全部责任,钟谊林、李世旺、杨晓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开贵,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杨晓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在和县姥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同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和收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和县姥桥西街中医诊所的医疗费虽为收据,但能与处方笺相印证,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张开贵垫付的医疗费1936.1元,在原告取得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出院后仍在治疗,本院酌定营养15天,每天20元,原告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60元,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元。5、误工费:原告为和县姥桥镇大自然酒楼服务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和县姥桥中心卫生院住院两天,出院后仍在和县姥桥西街中医诊所治疗。同时原告工作单位大自然酒楼也出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在家休息一个月。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2天,出院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拿药,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出院后仍在治疗,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1-7项费用合计750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收据、病历、劳动合同、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开贵雇佣的驾驶员涂归驾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开贵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晓珍医疗费损失为:医药费3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081.1元;伤残损失为: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2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全额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当时超载,应扣除10%,本案为交强险赔偿,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珍医药费3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50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杨晓珍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开贵垫付医药费1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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