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洪德与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德,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洪德,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谭凌尘,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德诉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德、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德诉称,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寿光市上口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小营村所有的69.6亩土地(其中,荣乌高速公路征地13亩),用于种植粮食作物和林木,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夏季,因雨水较大,被告管理的荣乌高速公路的排水沟决口,致使沟内的雨水全部流向原告的承包地内,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和林木全部淹没,造成原告直接及可得利益损失80000元。2012年年初,原告曾就前述80000元损失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告承包地内的雨水一直未消退,致使原告本季小麦无法种植,不能取得收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雨水未消退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小麦受益)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寿光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2、原告诉请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因同一事实和理由长期纠缠于诉讼,意图长期受益于此不劳而获,不仅造成讼累,浪费审判资源,而且损害国家资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招标承包寿光市上口镇小营村民委员会69.6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整平,并种植了速生杨、苹果树等。2011年夏季,因雨水较大,被告管理的荣乌高速公路的排水沟决口,致使沟内的雨水流向原告的承包地内,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和树木淹没。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力友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认定雨水灌入损失包括:玉米损失24869元,速生杨(Φ3-5cm)166元,速生杨(Φ11cm)23268元,苹果树(07年冬种植)2050元;雨水未消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小麦收益损失17584元,玉米收益损失19845元,以上共计87782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225.6元(87782元×8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管理的荣乌高速公路的排水沟决口导致农作物及树木受损,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主张承包地内的雨水一直未消退,致使本季小麦无法种植,不能取得收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雨水未消退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小麦受益)20000元,提交了自己录制的两份录像,被告对该两份录像的录制时间、地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