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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言鼎公司与张山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惠安县言鼎石业有限公司,张山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安县言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锦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江,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惠安县言鼎石业有限公司(下称言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山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律师、被上诉���张山江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以石制品加工、生产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及车旅费用、工资等共计150400元,约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70000元作为工伤补偿,定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从6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书》落款分别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泉惠劳仲案(201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就工伤补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协议约定的工伤补偿款部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协议约定的工伤补偿款尚有部分未到期,但因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的70000元工伤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因是否经过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双方自愿���成的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申请劳动仲裁,已履行了仲裁程序,也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称另借给原告5000元,因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建惠安县言鼎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山江工伤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言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言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本案伤害发生在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就是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其要求上诉人支付7万元工伤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金以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法院不应直接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笼统称上诉人再支付7万元作为工伤补偿,但协议书并没有体现该7万元损失的具体项目,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三、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可以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该协议书也是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8日起诉时只能要求上诉人支付4万元,另3万元尚未到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与该协议书的约定数额不符合,应予纠正。四、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借的5000元借款是错误的,因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支付150400元外,还在2012年9月6日借给被上诉人5000元,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山江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履行。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及未经工伤认定的主张均是不能��立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基于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而且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元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张山江要求上诉人言鼎公司支付其工伤补偿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上诉人言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山江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工伤补偿的依据;3.被上诉人张山江是否另向上诉人言鼎公司借款5000元以及该款能否抵扣本案工伤补偿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人署名“张明娥”、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收条1份,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计150400元,包括:①2010年医药费10万元;②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每月支付的2800元共42000元;③2012年12月手术等费用8400元。2.借款人署名“张山江”、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1份,主张被上诉人于该日向上诉人预借5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以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山江与上诉人言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引发的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因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相关争议的前提条件,当事人达成协议即视为对劳动者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一事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事故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主张诉争《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4月28日,但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双方就支付工伤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上诉人承诺支付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的70000元工伤补偿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依照《协议书》已支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收条符合《协议书》对已付款项的记载,本院对此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借款单系“张山江”以“造型管理”为名向公司预借的款项,不能体现该款与本案工伤事故的关系,且在此之后的《协议书》对此也未涉及,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应以该笔5000元借款抵扣其应支付的工伤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惠安县言鼎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