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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增然与毕小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然,毕小红,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02号原告魏增然,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小红,女,197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原告魏增然与被告毕小红、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然的委托代理人单梅、程阳,被告毕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姬冰,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然诉称:2012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二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我购买被告毕小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3号房屋。因我无购房资格,我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资质费6万元以补缴税款取得购房资格。后我爱我家公司告知我过户至我爱人的名下。2012年12月5日,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毕小红发现过户手续以伪造我爱人与卖方毕小红系夫妻,假借双方离婚的方式办理,故毕小红中止过户程序。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毕小红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要求毕小红返还定金20万元,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小红辩称:原告明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故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定金系受损方的补偿及赔偿,现被告的房产增值,其无损失,故应当返还定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毕小红与丈夫苏永立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宋艳林为全权代理人办理出售毕小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3房屋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宋艳林代理被告毕小红(甲方、出卖人)与原告魏增然(乙方、买受人)及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确认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56800元。同日,毕小红亦与魏增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丰台区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买受人所承担的购买此房的所有费用为284万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10月21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尾款264万元,买受人应于过户当日支付;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之前,到建委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魏增然给付毕小红购房定金20万元。后双方同意毕小红将房屋过户至魏增然之夫秦占红名下。2012年12月5日,秦占红、毕小红及居间方工作人员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6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间毕小红发现603号房屋以伪造秦占红、毕小红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603号房屋归秦占红所有为由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毕小红中止过户程序,引发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魏增然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屋资格,其称毕小红知悉该事实,毕小红否认,魏增然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魏增然与被告毕小红签订《补充协议》,就603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毕小红发现双方非以真实的买卖方式办理,毕小红有权拒绝。原告魏增然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房屋资格,而与被告毕小红签订购房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应予解除。魏增然称毕小红明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定金规则,魏增然要求毕小红返还所交定金,本院不予支持。我爱我家公司非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相对方,故魏增然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增然与被告毕小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驳回原告魏增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魏增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