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和书记员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孙家岔镇“孙家岔中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9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警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