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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友伍、翟占锋等与李守海、冯礼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海,冯礼显,张友伍,翟占锋,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海,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礼显,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伍,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占锋,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翟占锋,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守海、冯礼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海之委托代理人冯海英、上诉人冯礼显之委托代理人宋艾珉、被上诉人翟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友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一审诉称:2009年8月25日14时10分,张宝希驾驶鲁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草线龙口市七甲镇冯家村弯道处,与前方车主为被告冯礼显、被告李守海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张宝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霞受伤,摩托车损毁。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守海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守海交通肇事罪起诉,后虽然撤回了刑事起诉,但被告为逃避责任,转移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未能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导致现场被破坏,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的客观事实是不可改变的。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无法弥补的,被告张霞系聋哑人,受伤后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今后生活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40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原告张霞医疗费660.90元;张宝希医疗费56.10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友伍28842元(4807元/年*12年/2人),张霞19228元(4807元/年*8年/2人)。以上共计208133.50元。其中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17元,交强险外赔偿97416.50元的70%计68191.55元。原审被告李守海一审辩称:张宝希的死亡系自己造成,当时其系酒后驾驶,且超速行驶与人飙车,在人与车完全失控的情况下,撞上自行车,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才导致死亡。对张宝希的死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冯礼显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没有交强险。肇事属实,事发时我在家中修院内地面,用车去拉水泥,当时车停在我门口路边,两点钟时张宝希骑摩托车撞在自行车上,自行车压扁后又撞在三轮车后尾部。李守海只是无偿帮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与张宝希分别系父子、夫妻、父女关系,被告李守海、冯礼显系翁婿关系。200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李守海无证驾驶其岳父被告冯礼显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无交强险)为其岳父家拉水泥,后将车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前的公路西侧。当日14时10分许,张宝希无证、酒后驾驶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黄草线龙口市七甲镇冯家村弯道处,与前方被告李守海之子李秉衡停放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李守海使用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车及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致张宝希及乘坐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宝希之女原告张霞受伤,肇事后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及自行车被故意藏匿、李守海逃逸。张宝希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56.10元。原告张霞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60.90元。龙口市公安局公(龙)鉴(刑化)字(2009)63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在被害人张宝希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李守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秉衡、张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友伍68岁,原告张霞10岁。原告张友伍育有二子,张宝希为次子。还查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李守海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三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21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守海无罪,判令被告人李守海赔偿本案三原告经济损失5029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礼显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翟占锋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并请求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以“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守海的刑事责任”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刑庭对李守海交至法院的人民币35000元予以扣押,2011年1月11日翟占锋以张霞受伤严重需要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李守海先行给付赔偿款,原审法院刑庭向其发放了该笔款项。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守海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准许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告知了翟占锋。后李守海被释放。本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宝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路边停放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冯礼显所有的李守海使用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损坏,致张宝希本人死亡、原告张霞受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宝希本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守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后将未登记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了对张宝希、张霞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海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守海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作为死者张宝希的近亲属,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肇事责任,被告李守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礼显作为肇事三轮车的车主,未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且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守海驾驶,作为车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适当过错责任,在被告李守海所承担30%的赔偿额的30%的为宜。被告李守海给付35000元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冯礼显辩称李守海系帮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李守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660.90元,被告冯礼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医疗费56.1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056.10元。兑除被告李守海给付35000元,尚需给付75717元。被告冯礼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死亡赔偿金2820元、丧葬费1558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0元(张友伍4077元/年×12年÷2人=24462元,张霞4077元/年×8年÷2人=16308元),共计59174.50元的30%的70%即12426.60元。被告冯礼显承担59174.50元的30%的30%即53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守海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660元。被告冯礼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守海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因张宝希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5056.10元。被告冯礼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守海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因张宝希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426.60元。四、被告冯礼显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友伍、翟占锋、张霞因张宝希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325.70元。上述四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李守海承担2003元,被告冯礼显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守海、冯礼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守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李守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张宝希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醉酒驾车且在和他人摩托车飙车发生刮擦的情况下发生的,应由发生刮擦的摩托车或其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虽然现场被破坏了,但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判决上诉人李守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李守海已将车辆交给车主冯礼显实际控制,无论发生任何事件均与李守海无关,李守海不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李守海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守海在冯礼显家帮忙,因为双方系翁婿关系,因此李守海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冯礼显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李守海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冯礼显不是不给其三轮车交纳交强险,而是因为龙口市所有单位均不给农用三轮车办理交强险,因此不交纳交强险不是冯礼显的问题,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刑事案件审理时上诉人李守海在龙口市人民法院交了35000元的取保候审金,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占峰、张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已经向本案被上诉人依法送到了(2010)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并告知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上诉人李守海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二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3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焦点一和焦点二,本院认为,张宝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路边停放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上诉人冯礼显所有的上诉人李守海使用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损坏,致张宝希本人死亡、被上诉人张霞受伤,事实清楚。张宝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守海驾驶机动车辆后将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李守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李守海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守海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对张宝希、张霞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李守海按照30%比例赔偿,裁量适当。上诉人李守海辩称其系在为上诉人冯礼显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冯礼显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守海驾驶停放路边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系上诉人冯礼显所有,该车系无牌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辩称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原因在于龙口市所有保险公司均不给农用三轮车办理交强险,因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一,肇事农用三轮车系无牌车辆,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前提条件,其二,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龙口市所有保险公司均不给农用三轮车办理交强险业务,因此,二上诉人给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李守海、冯礼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