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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于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狮山村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用餐的发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资金共计人民币2823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主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同年9月2日向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282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一、张某某、方某某、罗某二证言、罗某三、柳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党工委出具的罗某某任职证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狮山村记账凭证及餐费发票、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开支的手段多次侵吞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2823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邀违法所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三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款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第一款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