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法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上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俊杰,罗军艳,梁桂香,方向,卜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上法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施国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镇XX半岛。申请执行人农俊杰,女,1977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镇XX村XX屯*号。申请执行人罗军艳,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局宿舍区。申请执行人梁桂香,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局宿舍区。申请执行人方向,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镇XX西路XX商品房开发区**号。被执行人卜乙玲,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镇XX半岛花园*幢第*单元*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俊杰、罗军艳、梁桂香、方向与被执行人卜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3年10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施国冰称,本案执行标的桂AWW0**号小轿车与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7-2幢第4单元101号房产均在2011年5月购买,而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因此该车与房子是其夫妻二人所共有,一方面,如法院拍卖该车,应留拍卖所得一半的款项给异议人;另一方面,目前该房价值不少于70万元,如拍卖该房将导致超标的执行,且该房为其唯一的住房,依法不能拍卖,故请求本院撤销对异议人房屋的拍卖裁定。本院查明,异议人施国冰与被执行人卜乙玲于2008年02月27日在上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现扣押的桂AWW0**号小轿车及查封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7-2幢第4单元101号房产均在2011年购买,该房产总价款为544628元(含装修)。案外人施国冰的妻子卜乙玲在上思县思阳镇民政中路自建有面积306.1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卜乙玲,《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03002**号;房屋共有权人:卜加振、张多慧,《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上思房思阳镇共字第0300232-1号至0300232-2号。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俊杰等4人与被执行人卜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扣押桂AWW0**号小轿车、查封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7-2幢第4单元101号房产属案外人施国冰与被执行人卜乙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卜乙玲所负债务应为本案案外人施国冰与被执行人卜乙玲的共同债务,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根据卜乙玲、施国冰于2011年与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等费用已含在房款544628元之内。因此,对案外人提出被查封的房产共花十几万元进行装修,价值不低于70万元,若法院拍卖将导致超标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最后,关于案外人提出的该房是其唯一的住房,依法不能拍卖的问题,在法庭上,异议人提供华加村委会出具的施国冰在本屯没有建有房屋的证明,但其与卜乙玲是夫妻关系,而卜乙玲在民政路有自建房屋,拍卖被查封的房产后,卜乙玲与案外人仍可退回其自建的房屋居住。综上,案外人施国冰认为享有桂AWW0**号小轿车拍卖款项的一半以及请求本院撤销对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7-2幢第4单元101号房产拍卖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施国冰对本院裁定拍卖桂AWW0**号小轿车以及请求本院撤销对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7-2幢第4单元101号房产拍卖裁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冠美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凌菲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