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容,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曾雪容。委托代理人吴琼英,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雪容与被告张伟、唐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雪容申请撤回对唐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雪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英,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容诉称,2013年4月1日2时30分许,唐文平驾驶川AT2F**号车辆沿石灵中街由成都大学后门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被告张伟醉酒后驾驶川A2GV**号车辆搭乘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沿石灵中街从成都大学后门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十陵和平路石灵下街路口,唐文平驾车先进入路口左转,被告张伟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路口超越前方正在左转的川AT2F**号车辆时,两车相撞,相撞后川A2GV**号车辆又撞上路边电杆,该事故造成张伟、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唐文平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14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平、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无责。川A2G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川AT2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张伟、孙洁敏的损失已处理完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06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曾雪容系被告张伟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均不予赔偿。另被告张伟系酒驾,对于车上人员险,被告阳光财保也不应赔偿,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车上人员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唐文平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被告人民财保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进行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时30分许,唐文平驾驶川AT2F**号车辆沿石灵中街由成都大学后门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被告张伟醉酒后驾驶川A2GV**号车辆搭乘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沿石灵中街从成都大学后门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十陵和平路石灵下街路口,唐文平驾车先进入路口左转,被告张伟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路口超越前方正在左转的川AT2F**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川A2GV**号车辆又撞上路边电杆,该事故造成张伟、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唐文平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所用医疗费98073.59元,产生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870元(被告张伟垫付42000元,原告垫付56073.59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其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1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曾雪容左股骨头、左踝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伴错位为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870元。2013年5月14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平、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无责。川A2G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川AT2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张雪群、曾雪容、孙洁敏、唐文平受伤,张伟、孙洁敏、唐文平的损失已处理完毕,张雪群、曾雪容与被告人民财保均同意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在本案中处理9000元,为张雪群预留3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起在金池休闲庄务工,从事服务工作。曾元华(1952年4月13日出生)、陈丽仙(1951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母,生育有2个子女,居住在农村。原告生育有一子万天佑(2005年5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平承担事故的无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2G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川AT2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曾雪容系川A2GV**号车辆车上人员,结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阳光财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文平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应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曾雪容与被告人民财保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川AT2F**号车辆无责限额中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9000元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98073.5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过高,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营养费天数为100天,每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333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60元(80元/天×36天×2),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护理费共计10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412.20元(20307元/年×20年×23%),其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限及居民性质,本院确认被扶养人曾元华的生活费为11726.90元(5367元/年×19×23%÷2)、被扶养人陈丽仙的生活费为11109.69元(5367元/年×18年×23%÷2)、被扶养人万天佑的生活费为17307.50元(15050元/年×10年×23%÷2)。残疾赔偿金共计133556.29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过高,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误工费按2012年四川省从事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金额为7390.95元(23664元/年÷365天×11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居住,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82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8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曾雪容总损失为271095.8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元后,剩余262095.83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张伟垫付的42000元品迭后,被告张伟还应赔偿原告22009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雪容9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雪容220095.83元;三、驳回原告曾雪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一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