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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打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7万元存款,但原告魏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熊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