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涂昌荣与董承海案第7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昌荣,董承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涂昌荣,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临澧县新安镇直政府***号。委托代理人鲁义辉,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司法局。被告董承海,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合口镇龙岗村**组。原告涂昌荣与被告董承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义辉与被告董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昌荣诉称: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纸后下欠货款69280元,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迅速还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货款69280元的事实;2、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后因遭遇交通事故一直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董承海辩称:本人不欠涂昌荣的钱,只欠涂昌兵的花炮组装款,应涂昌兵的要求才对涂昌荣出具了欠款欠条。同意偿还,但我儿子董先福经手偿还的4000元及我已给付的10000元现金应予扣减,另外涂昌兵毁损我六扇窗、一扇门及空调等物应予折价赔偿。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10000元的收条2张;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日涂昌兵收到原告之子董先福现金4000元及2010年12月5日涂昌兵舅子黄正平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2、彩色照片8张,用以证明涂昌兵为找被告催收欠款,损坏被告门窗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仅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但金额不准确,应扣减14000元;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系现金收条,收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和5日,而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此系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即被告出具欠款欠条时先前已收的现金14000元已从中扣减;证据2无异议,愿意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应由被告对具体被损价值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系收款收条,且发生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款欠条之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推定已在出具欠条时扣减,故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门窗损坏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被损物的实际价值。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涂昌荣、被告董承海及案外人涂昌兵均系从事花炮生产或销售的经销商,其间董承海赊购涂昌兵花炮组装后下欠其部分货款,2010年12月2日董承海之子董先福支付了涂昌兵现金4000元,同年12月5日董承海通过涂昌兵舅子黄正平转付了其现金10000元。涂昌兵为催收货款损坏了被告董承海家部分门、窗等物。因涂昌兵与原告涂昌荣有经济往来,经协商,涂昌兵将部分债权转让予原告涂昌荣。2012年11月18日,涂昌兵与被告董承海结算后确定董承海所欠涂昌兵花炮组装款69280元由董承海直接偿还给原告涂昌荣,并由董承海当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涂昌荣组装款6928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原告数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家被损门窗愿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要求原告折价赔偿,但就被损门窗等物实际价值不能提供证据,同时双方就赔偿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董承海拖欠案外人涂昌兵货款事实存在,涂昌兵为债权人,董承海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涂昌兵转让债权给原告涂昌荣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董承海根据案外人涂昌兵的要求对原告涂昌荣出具欠款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承海对原告涂昌荣负有偿还欠款之义务。《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董承海被损坏的门、窗等物原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但因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又不能就被损物的实际价值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被告可以选择另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董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昌荣欠款69280元。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董承海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张 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承海对原告涂昌荣负有偿还欠款之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