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与李兰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李兰香,常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民初字1290号原告山东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香,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常征,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海邦,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被告李兰香、常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兰香、常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邦,被告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罗旱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公司诉称,李兰香及其已故丈夫常玉明和常征(系常玉明之子)自2001年11月1日租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幢号7、外墙颜色为暗红色的办公司1楼南侧西数第1户房屋(包括对面小厨房1间),该户房屋加小厨房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以下统一简称为小红楼西侧房。两被告及已故的常玉明租赁后至今不缴纳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但始终没有返还,而是占用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告知两被告,要求作为常玉明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补交其拖欠的租金本金及利息,逾期三十日则双方存在的事实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在合同解除后七日立即腾房。现原告给定的租金补交期限及合同解除后腾房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腾房义务、拒不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占用费(租金本金及其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幢号7、外墙颜色为暗红色的办公楼1楼南侧西数第1户房屋(包括对面小厨房1间)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1万元(比照租金本金及本金衍生的利息损失计算占用费,各年度积累相加。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截止2013年7月的占用费为人民币7万余元,原告仅追索其中的1万元,剩余部分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923**号,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自管产权;2、照片7张,证明该房屋的现实状况和两被告对该房屋的占用情况;3、李兰香的丈夫常玉明的常住户口信息,常玉明已于2013年2月26日过世,证明租赁合同的关系双方为我方与李兰香。被告李兰香、常征辩称,一、1、历史的真相不容颠倒。原告掐头去尾,掩盖事实真相,妄图蒙混过关,事实真相及经过是这样:我公公王洪德(王洪德原姓常,解放前因做游击战工作改为姓王,之后一直沿用)婆婆崔传英皆系山东省农业厅干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分房主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东平房1排-4号。面积约70平方,产权属房管局。房租、水、电等费用皆在王洪德工资里扣。大约1975年林科所从泰安迁回济南,之后没几年,婆婆崔传英调入林科所,1982年婆婆崔传英又调入山东省畜牧局。自1982年婆婆崔传英调走后,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东平房1排-4号,承租人变为我丈夫常玉明,房租、水、电等费用皆由我与丈夫常玉明缴纳。我和丈夫常玉明以及孩子的户口也迁入该房。众所周知,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是福利分房,我在济南市人民商场工作,我丈夫常玉明在胜利食品厂工作,都有权享受福利分房,但是两单位调查住房情况时,因我们有住房,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就不能再分房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前后,我国开始房改,又因我们所住房屋是平房,按照当时的政策不能参见房改。所以我和我丈夫至今未能享受到房改政策。二、房产权属的变更,大约2000年,市领导来林业局视察工作,但是的局领导提出想把工作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市领导同意将原属房管局的产权转给林业局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从此,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东平房1排-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林业局。三、住房调换,林业局取得两排平房的产权后,开始实施拆迁,2001年11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在2001年11月10日前搬出,并采取了强行的断电、断水、断气的挤压胁迫方式。我们没有办法只能屈服,被迫搬进现在诉争的房屋内,这是一座被定为危房的拆迁办公楼,不是居民住宅楼,办公楼不仅不适合居住,而且由于地势低洼经常被水淹,有媒体报道有据可查的就有四次,2003年7月7日、7月9日生活日报进行了两次报道;2004年6月9日山东商报进行了报道,2004年6月25日济南时报进行了报道。居住于此的居民,因洪水被淹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折磨却无人问津。四、2012年拆迁。2012年11月,林业局告知我们要拆迁,但不给安置,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七千余元,由于我的房屋面积70平方米,补偿的面积不够,再加上补偿金额过低,我们没有同意,我们要求拆迁安置,原告12月给我们断水、断电、断气,逼我们就范。五、原告声称被告自2001年11月1日起,不缴纳房租完全是谎言,被告从未拖欠过房租,有据可查的交到2004年6月,之后,被告再交房租原告拒收,其目的就是制造假象,想将我们无偿扫地出门。六、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是政策福利分房,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内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兰香、常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3月9日缴费单据1张,证明我方一直在缴纳租赁费。经审理查明,1982年左右,李兰香及其丈夫常玉明承租了房管局位于历下区文化东路42号东平房1排-4号房屋,该房屋面积70平方米。后房改政策不允许平房参加房改,因此在房改过程中,李兰香、常玉明虽然是济南市户口,但未能参加房改。2000年左右,上述房产的产权由房管局变更为林业局。后林业局对该房产进行拆迁,将李兰香、常征安置在济南市。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林业公司。2012年11月,林业公司对涉案房产开始拆迁,但因与李兰香、常征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产生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系因李兰香、常征租赁公有住房所产生,不适用租赁合同的解释规定,不应当由法院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李荣伟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