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2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聂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吵闹。2012年12月30日晚,聂某某与李某丙又因琐事争吵,聂某某遂出手打了李某丙,李便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告诉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携带2根钢水管来到祁阳县下马渡镇罗家岭村5组被害人聂某某家,用钢水管将聂打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前来扯架的被害人彭某某(聂某某母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横断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害人聂某某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3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口头传唤到案。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聂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聂某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61500元,聂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彭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彭某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30000元,彭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聂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祁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钢管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2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对2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据此,对2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