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卫国与张素梅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国,张素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国,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梅,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晋县。上诉人赵卫国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卫国及被上诉人张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赵卫国与宁晋县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一审赵卫国委托张素梅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赵卫国支付张素梅代理费2000元,张素梅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程序。赵卫国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宁晋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案经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卫国的诉讼请求。赵卫国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宁晋县医院给付赵卫国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赵卫国主张张素梅在代理诉讼中,没有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封存病历)造成病历被伪造改动,庭审中张素梅面对伪造的病历,不向法院申请笔墨、笔迹鉴定。由于张素梅不履行应尽义务造成原告败诉,与医院达成违心协议,只收到55000元的赔偿,造成直接损失75000元,代理人不尽心代理错写诉状,该取证的不取证,该采取措施的不采取,应承担过失责任,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处张素梅承担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赵卫国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31页病历1份;2、37页病历1份;3、民事诉状1份;4、庭审笔录1份;5、医疗事故鉴定中止通知书1份;6、代理费收据1份;7、委托代理合同1份。张素梅在一审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代理合同第三条明确提出,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因为原告本人亲自去医院复印病历,并未对病历有异议,病历的伪造、改动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对其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2、被告在为原告的代理诉讼过程中,即无过错,也无过失。因此,原告在医疗赔偿诉讼中,没有应得利益的损失,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原告赵卫国以被告张素梅在委托代理中存在过失为由,请求被告张素梅赔偿其损失95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素梅在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造成原告有损失。因此原告赵卫国请求被告张素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卫国的诉讼请求。赵卫国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与宁晋县医院发生诉讼,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进行诉讼,被上诉人未尽心尽力代理,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应退还代理费、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如下错误:判决书在第一页陈述和肯定了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事实,在第二页已列明的原告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和被上诉人的过失,但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很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还理于民。张素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素梅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赵卫国称被上诉人张素梅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尽心尽责,使其败诉,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张素梅赔偿95000元损失,赵卫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张素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到的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赔偿9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士英审判员 潘景树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