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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国良、蒋克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於学堂、范树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蒋克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学堂,范树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刘国良,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克成,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第三人:於学堂,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范树想,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良、蒋克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第三人於学堂、范树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蒋克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被告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於学堂、范树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良、蒋克成诉称:其二人共同出资购置皖M×××××货车1辆挂靠在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经营。2011年5月2日,刘国良雇佣的驾驶员於守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7㎞+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於学堂死亡。事故发生后,於学堂、范树想(於守明父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良、蒋克成付给於学堂、范树想410053.50元的70%即287037.40元。皖M×××××车辆在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驾驶员险、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2座)、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刘国良、蒋克成因上述事故还赔偿高速公路路损1244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诉请判令:1、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赔付刘国良、蒋克成承担的赔偿费用287037.40元予於学堂、范树想;2、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4440元。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於守明的继承人於学堂已向其公司按车上人员险理赔了5万元,且刘国良、蒋克成对於学堂、范树想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用关系,不是因为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故其公司不再对於学堂、范树想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国良、蒋克成第二项诉请中的路产损失12440元无异议;3、刘国良、蒋克成未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刘国良、蒋克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其身份证及《诉讼权益转让书》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2、(2012)滁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①皖M×××××号货车系刘国良、蒋克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第二车队经营;②皖M×××××号车于2011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於守明死亡;法院判令刘国良、蒋克成赔偿於守明父母各项损失共计287037.4元;③皖M×××××号车在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驾驶员险、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2座)、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④交通事故发生时,於守明死于车外,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三责险赔偿。3、(2012)定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国良通过起诉於学堂、范树想和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获赔108764.34元,未获赔损失为201477.4元(含代偿路损1244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2012)滁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於学堂、范树想向其公司理赔的《理赔申请》、说明以及汇款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向於学堂、范树想赔偿了5万元钱,於学堂、范树想已经放弃了后续的诉讼权利;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刘国良、蒋克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国良、蒋克成除对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理赔申请》、说明以及汇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刘国良、蒋克成虽对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理赔申请》、说明以及汇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刘国良、蒋克成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刘国良、蒋克成将其共有的皖M×××××车辆挂靠于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经营。2010年7月22日,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向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每座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5月2日,於守明驾驶皖M×××××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7㎞+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於守明从车左门抛出车外,被皖M×××××车头砸在头、身部位后死亡,还致刘国良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於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於守明父母於学堂、范树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国良、蒋克成赔偿损失,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国良、蒋克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於守明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於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於学堂、范树想因於守明死亡的损失合计为410053.50元,故判决刘国良、蒋克成赔偿於学堂、范树想损失410053.50元的70%即287037.40元等。於学堂、范树想等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该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7日,於学堂、范树想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向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理赔5万元。另,刘国良因该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244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为皖M×××××与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前,於守明虽在车辆之上,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车门抛出车外,其已由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且其系被被保险车辆砸在头、身部位后致死亡,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刘国良、蒋克成是皖M×××××车辆的实际车主,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已将该车辆因事故向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索赔权益转让予刘国良、蒋克成,故刘国良、蒋克成有权向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刘国良、蒋克成因於守明死亡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刘国良、蒋克成要求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直接向於学堂、范树想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於学堂、范树想以车上人员险向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理赔5万元,并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对刘国良、蒋克成没有约束力。刘国良、蒋克成给但於学堂、范树想已获赔的5万元,应从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亦应从刘国良、蒋克成对其赔偿损失287037.40元中扣除。故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应支付刘国良、蒋克成因赔偿於学堂、范树想损失的费用为237037.40元。刘国良、蒋克成还要求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12440元,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刘国良、蒋克成未在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刘国良、蒋克成要求人寿财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於学堂、范树想赔偿款237037.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良、蒋克成赔偿款1244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良、蒋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0元,由原告刘国良、蒋克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9.50元,第三人於学堂、范树想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王梅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