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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诉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航空大厦****室。委托代理人:李群柱,该所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诉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其与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参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0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4月12日,双方参与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曾经过被告所在地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解,现原告提起诉讼,按照约定只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0条的管辖约定至少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所在地,如考虑到双方参加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了履行,泽本案没有最终的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洛阳建材机械厂与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400T/D浮法玻璃退火窑及冷端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虽然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2012年1月17日,双方就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拖欠货款问题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其他事宜”中约定如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付款,乙方即洛阳建材机械厂可在洛阳市进行仲裁或诉讼。因此,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已在还款协议中重新作出了约定,洛阳建材机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