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3号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461-5。法定代表人段辉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华,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与被告李兴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双、被告李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安公司诉称,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綦国土房屋(2013)32号文件,原告取得了綦江区古南街道QJGN-2011-44宗地国有土地177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和政府相关批文,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租用了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XY-150型钻机一套,每日租金810元。根据约定2013年5月13日进场施工进行地质勘察。2013年5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前来阻止原告施工,并将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三根钢管)强行抬走。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地质勘察工作,同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事后经报案仍未得到处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机器设备,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7200元[其中:1、钻机租金(含技工)每天81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2、赔偿原告资金损失30万元],此后租金按每天810元,资金损失按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偿还机器、停止侵害时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三根钢管),排除妨碍。被告李兴华辩称,对本案侵害事实无异议,同意停止侵害,归还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即三根钢管,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安公司在依法取得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QJGN-2011-44宗地国有土地177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租用了XY-150型号地勘钻探机一套进场施工。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兴华及其家人前来阻止原告施工,并将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三根钢管)抬走。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綦府第(2011)104号文件、綦国土房管建(2013)32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钻探机械租赁协议、红线图、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兴华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停止侵害,归还原告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即三根钢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确认为50000元。对于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被告李兴华已同意停止侵害并返还钻塔(三根钢管),且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妨碍行为已消除,该争议已不存在,本院对此不再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钻机附属配套设备钻塔一套(三根钢管);二、被告李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权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