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某金具公司诉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某某年1某月1某日出生,汉族,系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战斗一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某某年9月1某日出生,汉族,系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战斗一村某某号。被告裴某某,男,19某某年5月2某日出生,汉族,原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张某及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裴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自动离厂,至今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单位已经给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法给被告建立新的保险帐户,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义务。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9日错误的做出了灞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2、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3、原告不承担被告10278.95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2009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2222.06元。入职后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却始终无结果,无奈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离职。被告原单位给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帐户,原告无需给被告办理新帐户,只需缴纳保险费即可。被告认为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2.06元。被告原单位给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帐户,并交纳保险费到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个人办理了流动人员医疗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流动人员医疗保险预缴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被告停止劳动离岗之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原单位已经给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无法给被告建立新的保险帐户,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义务,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有义务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有义务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保险费。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4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99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二、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裴某某经济补偿金9999.27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金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