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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房榆森赠与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房榆森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宏伟,男。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房榆森,男。法定代理(监护)人房海砚,女。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房榆森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房海砚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3日儿子XX骁出生。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房海砚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之后,双方便分开各自独立生活。2007年8月24日,原告和朋友竞得东环路4门面开发。2008年5月20日,被告房榆森出生,其母房海砚之前曾对原告说房榆森是原告的,原告信以为真,举家庆宴,且将户口落户在原告名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办理东环路十一区一间门面房权登记时,将被告房榆森当做亲生儿子登记为共有人。2010年1月2日又搬回和原告一起居住的房海砚提前打印好赠与合同两份,让原告签字,各执一份。当时考虑到赠与对象是自己的两个亲生儿子,故对赠与合同内容和条款也没有斤斤计较。谁知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母亲房海砚又向他人索要抚养费,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房榆森不是自己的孩子。于是,明确告知被告母亲房海砚撤销赠与,房海砚再次搬离原告家,自此分开。2011年,房海砚以索要赠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为借口,多次到原告经营家具店闹事,致家具店关门,四间门面只好对外出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母亲房海砚所签赠与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监护)人房海砚辩称:其在2007年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心情很沮丧,有希望与其和好的愿望。所以,我们离婚时只对子女抚养、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大部分财产并未作处理。离婚期间,原告要求与其同居复婚,均被拒绝。在我与别人又有了儿子房榆森之后,因孩子需要上户籍,当时自己的户口还与被告王宏伟在同一户籍本上,儿子的户籍只能落户在原告的户籍上。因离婚时我们之间还有许多共同财产未分割,离婚期间又一起和用我们的共有财产合作进行投资开发,盈利后,我们共同协商同意,并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位于息县东环路11号的一处房产赠与给我的儿子房榆森,并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在原告与房榆森名下。现该房屋也一直由自己代为管理使用,这些都是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解除赠与合同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母亲房海砚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生有一子叫XX骁。双方在离婚时,就孩子抚养,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离婚后,双方有过同居的事实和和好的愿望,且在一起合作经营开发,经济上互有来往。2008年5月20日本案被告房榆森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户籍并未转移,故被告房榆森随母登记户口时,与原告王宏伟登记在同一户籍本中。2010年1月2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房榆森的法定监护人房海砚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王宏伟)乙方为(XX骁、房榆森)双方现共有房产四处,位于东环路11号,其中一处房产共有人是王宏伟和房榆森,另三处房产共有人是王宏伟和XX骁。该四处房产是用王宏伟和乙方的母亲房海砚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所购买。王宏伟与房海砚已于2007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没有对婚前财产分割,该房屋实际上为王宏伟和房海砚共同所有。现在王宏伟欲再婚,为了保护乙方的利益,甲乙双方达成赠与合同,条款如下:1、甲方愿意将该四处房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乙方,XX骁三处,房榆森一处。2、乙方在18岁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由王宏伟和房海砚同时签字才能生效”等内容。合同由原告王宏伟、被告房榆森母亲房海砚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登记在原告王宏伟、被告房榆森(共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庭审笔录,答辩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同利益,四是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所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诉称为“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母亲房海砚又向他人索要被告的抚养费,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房榆森不是自己的孩子”的理由,因赠与合同接受赠与的对象,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对象。亦因为在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5月14日,原告已将被告房榆森登记为双方所诉争赠与财产(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赠与行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被告房榆森的身份问题,也应该是清楚的。本案所赠与的财产(房产)现已交付被告母亲房海砚管理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