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王兵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飘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被告人姬鹏开,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辩护人刘西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姬长银,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被告人余飞,绰号小旦,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姬长根、余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兵毅及其辩护人刁德飞、被告人姚飘龙、被告人姬鹏开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姬刘生、辩护人刘西虎、被告人姬长根、被告人余飞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盗窃犯罪事实:1、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等人经过预谋,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姬鹏开、姬长银,利用姬鹏开、姬长银二人在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夜、7月20日夜、7月21日夜、7月22日夜由黄鹏飞(现在逃)、余飞驾驶两辆货车,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球团矿(其中,姬长银参与两次),每次盗窃两车,共八车,盗窃该公司球团矿共计207.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共计为237302元。案发后,被盗球团矿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伙同黄鹏飞(现在逃)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姚飘龙等人,利用姚飘龙等人在该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盗窃一车,共四车,共计约110吨。销赃后得赃款99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为127380元。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等人还于2012年6月份,四次安排车辆进入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遂。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二、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村长安街,因琐事用菜刀将孙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为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六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因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鹏开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为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又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于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余飞、姬长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余飞、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长银辩称自己当时上班了但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获利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金额共计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具体犯罪事实:(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等人经过预谋,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姬鹏开、姬长银,利用姬鹏开、姬长银二人在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夜、7月20日夜、7月21日夜、7月22日夜由黄鹏飞(现在逃)、余飞驾驶两辆货车,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球团矿(其中,姬长银参与两次),每次盗窃两车,共八车,盗窃该公司球团矿共计207.7吨。藏匿于水冶镇天池村王某某的货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共计为237302元。2012年8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王兵毅的供述,在水冶镇天池村王某某的货场将被盗球团矿查获于2012年10月10日已退还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7月份,王兵毅和其商量从水冶铁厂偷矿,其让姚飘龙找两个人到水冶铁厂当保安,让这两个保安开门放车进出厂,7月份一天晚上,姚飘龙打电话告知其他认识的那两个保安值夜班,其给王兵毅打电话让他进厂,姚飘龙安排那2个保安提前把东门打开,王兵毅和黄鹏飞一人开一辆货车进入铁厂,2车都装上球团后,其再给姚飘龙打电话,姚飘龙安排那两个保安提前把门打开,放这两辆车出厂。用这种方法连续偷了四次,总共8车,每一回每车都装的数量差不多。当时商量好,每偷一车球团给姚飘龙2000,他给那2个保安分钱,剩下钱其和王兵毅、黄鹏飞三人平分。盗窃的球团还在王兵毅手里没出手,具体在哪里放着不知道?2、被告人王兵毅供述证:2012年7月份,冯某某提出到水冶铁厂偷铁,商量用其的车,因黄鹏飞对铁厂内情况熟悉,让黄鹏飞开车,冯某某负责让保安开门,偷出来的球团卖掉后按三方分,冯某某一份、保安和派出所一份、其和黄鹏飞一份。2012年7月17日夜里10点多,其一个人先到厂内看着人,等到夜里12点多,下班的人走的差不多了,黄鹏飞开着其的东风153自卸型货车,余飞开着一辆东风后八轮货车,从东门开进厂里,到车间料仓里偷了两车球团,冯某某在大门口看着,他事先已经和保安说好了,7月20日、21日、22日,采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三次,每次都是两车。7月23日冯某某得到消息保安被铁厂派出所调查了。并供述四次盗窃都是冯某某组织的,其和黄鹏飞只对冯某某单线联系,其不认识保安和派出所的人,啥时候动手都是冯某某电话通知其提前进厂看人望风。其联系黄鹏飞、余飞开车进厂拉货,黄鹏飞负责给车上放料。偷的球团还没找到买主,都存放到水冶天池村一个货场了。3、被告人余飞供述证:2012年7月份,王兵毅联系其和黄鹏飞从水冶炼铁分厂偷了四次球团矿,每次两车,总共偷了八车。2012年7月20日,王兵毅找到其,让其去水冶炼铁分厂拉球团矿,一吨给三四十块钱,给这么高的运费,当时就怀疑是从厂里偷矿,当天晚上,王兵毅给其打电话让其开着车跟着黄鹏飞的车进厂,其跟着黄鹏飞直接从东门进厂,黄鹏飞从料仓里往车上放矿,两辆车都装满满后,跟着黄鹏飞的车出了厂区,把矿都卸到水冶北关村委会后面一个院子院里。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四次共八车。并供述每次都是从铁厂东门岗进出,进出前门就已经开开了。4、被告人姚飘龙供述证:2012年7月下旬,其和冯某某、姬鹏开从安钢永通公司偷了四次货,每次两车,总共8车。具体偷的什么不知道,其不在现场,姬鹏开在安钢永通公司当保安,冯某某只让其联系好姬鹏开管开门,其他的由冯某某负责。偷一车给其2000块钱,冯某某共给了其8000块钱。5、被告人姬鹏开供述证:其是水冶铁厂的保安,看守水冶铁厂东大门。2012年7月份,以前在水冶铁厂做保安的姚飘龙给其打电话,说冯某某到厂里弄点东西,到时候提前给他开门,让车进去,拉出来后,放车出去,并承诺不会亏待其。其上夜班时,冯某某开车到水冶铁厂东门口,姚飘龙给其联系,其就事先把大门开开,放二辆货车进去,大约三、四十分钟,车装满球团后,姚飘龙就又给其打电话联系,其就打开厂大门,让那二辆车出去,7月份的时候,一共放他们进厂偷了四次,共八车,姚飘龙共分四次一共给了其2600块钱。姚飘龙以前在水冶铁厂当保安,是他把其介绍过来的,这件事其和其哥姬长银都参与了,姚飘龙直接给其一个人联系的。姬长银就参与两次,刚开始他不知道,第二次跟他说了是冯某某从厂里往外偷货,并告诉他一个月冯某某给五千块钱。6、被告人姬长银供述证:其2012年7月4号到水冶铁厂当保安,中间有事请假,7月17日到厂子上班,当天夜里10点40分,姬鹏开说夜里有外面的车进厂说是自己人没事,大约夜里11点,姬鹏开拨了一个电话,就把大门开开,停了几分钟开进了2辆无牌的车,停了20多分钟,姬鹏开把门开开,刚才开进去的车就拉着东西出来了,姬鹏开说就干这事就能挣钱。2012年7月22日夜其和姬鹏开上的前夜班,采用同样的方法放进、放出了两两车,姬鹏开让其开的门,此事是姬鹏开联系的,放一车人家给1000块钱。这些车不是厂里的,是外面的车。姬鹏开让其往厂里放车时只说外面的车进厂拉东西,只管放进来,放进来其他事情都有人安排。其和姬鹏开一共放过2次车,总共4辆,每次都是空车进去,拉着东西出来。7、证人刘某某(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证:2012年7月22日夜九点左右,其接到一个举报电话称:刚才有两辆偷球团矿的货车从公司东门出去往北走了,其赶紧到公司东门附近,没有发现可疑情况,没有惊动正在东门值班的两名保安,7月23日上午,把情况向科长李兵做了汇报,科长安排其把东门监控录像调出来,发现7月22日晚上20:34左右有一辆兰色自卸车和一辆后八轮货车一前一后进入公司,这两辆车进门之前几分钟,保安就把电动伸缩门打开了,等车进去公司后,门就关上了,到了20:55左右,也是保安提前把门打开,等着两辆车出门后把门关上了,这两辆车出公司时,车上都是拉的球团矿,而且还是从炉上直接出来的热矿,还冒着烟,当时就怀疑值班保安和外部人勾结从公司盗窃球团矿,就把当晚值班的两名保安姬鹏开、姬长银以及他们的班长申红杰、还有当晚在公司球团矿车间值班的石红钢、连国政都送到了水冶中心派出所,并向派出所报案。证明公司东门保安的职责是负责所有进出公司车辆的检查、就是所有进出公司的车辆必须由车辆所去的车间或部门通知武保科,武保科再通知值班的保安,保安才能放车进入公司,如果车辆进出公司,必须有出门证才能出公司。证明昨晚公司球团车间被盗球团矿2车,总共大约60吨,每吨1400元,价值84000元。8、王某某及王某某证言证明:盗窃球团后的存放情况。9、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2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球团铁矿207.07吨,并于同年10月10日发还失主。10、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王兵毅供述,在水冶镇天池村东头王某某货场查获王兵毅伙同冯某某、姚飘龙等人从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盗窃的八车球团矿,经过磅,共计207.07吨,于当日依法扣押。11、安阳县检测中心第六公正站过磅单证明:经该中心过磅证明扣押的被盗球团矿共计207.07吨。12、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2012年7月17日夜至2012年7月22日夜,永通公司球团车间3#竖炉成品球团矿放料现场共被盗球团矿207.07吨。13、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经过王兵毅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开车从永通公司拉矿的余飞。14、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水冶综合化验室出具的分析结果:被盗球团的品位是61.30。1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球团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球团矿207.07吨,品位61.30,每吨价格1146元,共计价格是237302元。16、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2年8月2日16时30分左右,该大队民警在辉县市华隆购物广场新辉店将姚飘龙抓获。17、高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2年10月23日17时在南林高速水冶站将余飞抓获。18、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黄鹏飞现刑拘在逃。19、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1日该队将冯某某抓获后,冯某某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员,于2012年8月2日凌晨带领侦查员到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玉成街,成功将王兵毅抓获归案。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姬长银出生于1992年2月28日,姬鹏开出生于1994年9月6日,余飞出生于1980年10月14日。(二)2012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伙同黄鹏飞(现在逃)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姚飘龙等人,利用姚飘龙等人在该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盗窃一车,共四车,共计约110吨。销赃后得赃款99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为127380元。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等人还于2012年6月份,四次安排车辆进入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兵毅供证:在2012年7月份偷这四次球团矿之前大约一个月时,其和冯某某、黄鹏飞还从水冶炼铁分厂偷过四次球团矿,总共四车。2012年6月初,冯某某找到其和黄鹏飞,用其的车从水冶炼铁分厂偷球团矿,每偷一车球团给其和黄鹏飞三分之一,冯某某负责联系铁厂保安和铁厂派出所,给保安和派出所三分之一,冯某某自己得三分之一。冯某某联系好保安,天白天黄鹏飞把车开进去,从铁厂东门进去,到晚上十点左右,其和黄鹏飞到厂里,其在旁边放哨看人,黄鹏飞把车开到球团车间放料,装好车后,和冯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安排铁厂东门保安把门提前打开,这样偷了四次,每次一车,总共四车。供述每次偷矿都是冯某某联系铁厂保安和派出所,安排保安开门。后以900块钱一吨卖给了王峰,一共卖了九万九千块钱,总共是一百多吨。其将钱给了冯某某,冯某某给了其和黄鹏飞不到两万块钱,其和黄鹏飞平分了。并供述其和冯某某、黄鹏飞等人一共去了八次,其中有四次没偷成,有时是碰见巡逻的人,有时是因为球团车间检修,另外四次都偷成了,每次一车,共四车。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6月份时,其和王兵毅等人就开始从永通公司偷球团矿了。当时其安排狱友姚飘龙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让他负责开门放行,王兵毅安排黄鹏飞开车进厂里偷矿,当时偷了四次,每次偷一车,总共偷了四车。王兵毅负责把偷出来的球团矿卖了,总共卖了十万元多一点,王兵毅和黄鹏飞得了四万元,剩下的六万元其给了姚飘龙一万元,其得了五万元。并供述2012年6月,其和王兵毅、黄鹏飞等人总共进去厂里八次,有四次因为检修没偷成,有四次偷成了,每次偷一车,共偷了四车。3、被告人姚飘龙供述证:冯某某介绍其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冯某某告知其安排两个人去厂里拉东西,叫其值夜班时负责开门放他的车出去,总共干了二十次左右,每次一辆车,都是冯某某白天安排一辆车提前进入厂里,到晚上其值夜班时,他的车在厂里装上球团后冯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提前开门放那辆车出来。冯某某总共给了其八千块现金,后来冯某某又让其找了姬庆楠和其一块上班,方便开门,告诉了姬庆楠这个事,其和姬庆楠一块开门,从第五次开始每偷一车矿给其和姬庆楠共三千块钱,都是打在卡上,每次冯某某给其三千块钱,其给姬庆楠一千,钱平时消费花完了。并供述姬庆楠除了前四次和最后四次没参与,其他都参与了。4、永通公司球团车间出具的被盗证明:2012年6月份期间,我公司球团车间多次被盗球团矿共计被盗约110余吨,被盗球团矿品味为62。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球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球团110吨,品位62,每吨1158元,共计价格为127380元。6、安阳县公安局拘留证、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姬庆楠现刑拘在逃。7、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姚飘龙于2006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王兵毅出生于1983年6月12日,姚飘龙出生于1988年10月6日。二、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201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村长安街,因琐事用菜刀将孙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将冯某某抓获后,冯某某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员,于2012年8月2日凌晨带领侦查员到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玉成街,将王兵毅抓获归案。姬鹏开出生于1994年9月6日,在2012年7月份作案时17周岁。2006年3月7日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开着面包车回家,一个人在路上坐着好象喝了酒,其下车说:“起来,叫我过去。”那个人就让开了,其到家门口时那个人拿着一把菜刀来砍其,两人在扭打过程中,其夺了他的菜刀把他打翻在地上,其骑在他身上用菜刀砍他了,砍罢他就跑了。这个事后来调解了,赔了孙某某四万五千块钱。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2012年1月11日晚其喝了点酒,准备进家时有辆面包车从其身边过,里面那个人骂了其,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就去找刚才那个开面包车的人,其拿着菜刀想吓唬吓唬他,他却把其打翻在地,从其手中夺过菜刀骑到其身上朝其头部、胳膊上乱砍。3、证人张某某证言(冯某某妻子)证:冯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并证被害人当时喝酒了,一直骂冯某某。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孙某某伤情照片证: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5、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6、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6年3月7日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一份证冯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6日,在实施故意伤害、盗窃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为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六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均属数额巨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对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因从重处罚。姬鹏开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长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及同案犯姬鹏开的供述均证实其当时知道放行的是盗窃厂内物质的车,为谋利而予以放行,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兵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姬鹏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姬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勇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