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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呼永军与刘蕊峰、高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某,刘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委托代理人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高某。呼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张某由呼某、高某担保向刘某借款80万元,并给刘某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币捌拾万元(800000.00)月利率2.6%,借款人张某,1357120****,担保人:呼某、高某,2011年9月8号”。借款后张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担保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刘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呼某、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呼某、高某二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刘某所诉要求呼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请求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所以该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计算。呼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呼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刘某负担500元,由呼某、高某负担13570元.宣判后,呼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因在外地出差,无法参加诉讼,便委托上诉人的哥哥到庭说明情况,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借款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借款保证关系事实明确,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高某称,字是张某拿去其签的,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借款及付息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刘某就本案借款已经向神木县公安局报案,故刘某应向公安机关及时申报债权,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案的是另一笔借款,非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神木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与借款人张某所涉嫌的刑事案件无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呼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刘某向借款人张某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被上诉人称仅主张过利息没有主张过本金,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张某主张过本金,故上诉人所持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