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约定年利率10%。此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付还原告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多种理由拖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欠款11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用车抵押的。只要被告将车返给原告,原告愿意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在2010年6月22日就已经卖给原告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有轿车一辆,于2010年6月22日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约定年利率10%。后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付还原告2000元,余款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偿还欠款11000元及约定利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付还2000元,应从总欠款数中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年息10%,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用车抵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11000元;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借款1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7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三、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借款11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