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海怀与沈浩宜、沈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怀,沈浩宜,沈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李海怀,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13。委托代理人阎军笛,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纯,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浩宜,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6172。被告沈浩友,男,汉族,户籍地广西���浦县,身份证号码×××6110。原告李海怀诉被告沈浩宜、沈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宜、沈浩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怀诉称:被告沈浩宜因湛渝饭店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签出两份《借据》,总计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前还清,被告沈浩友为连带保证人。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还故意逃避还款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浩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沈浩宜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8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沈浩友在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原告李海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两份;2、商事登记簿。被告沈浩宜缺席无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沈浩友缺席无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沈浩宜以经营珠海市香洲湛渝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海怀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被告沈浩宜向原告李海怀出具了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未能偿还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6倍罚息。同日,被告沈浩友在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沈浩宜向原告李海怀共借款45000元,有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李海怀诉请被告沈浩宜予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沈浩宜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李海怀要求被告沈浩宜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浩友作为25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浩宜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沈浩友并未对另外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李海怀要求被告沈浩友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怀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沈浩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沈浩友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沈浩宜、沈浩友负担284元,由被告沈浩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