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9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半年左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置年幼的孩子于不顾,便去兰州呆了一周,回来后也未照管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次年3月份。孩子从小就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基本上没有管过,而且因家庭琐事,被告还辱骂原告父母。综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结婚半年后夫妻感情恶化不属实,被告工作单位在乡下,当被告在单位值班不能回家时,原告会去被告单位陪被告值班。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孩子而远去兰州,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一气之下去了兰州。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家务不照料孩子均不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3、崆峒区某某乡学区在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878.88元);4、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孩子李某甲长期由原告父母照管的事实);5、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叔父李某乙名下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叔父名下贷款其不知情,因此,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该债务被告不知情,证人李某乙虽当庭进行了证明,证明该贷款实际由原告使用,但根据贷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乙、担保人为魏某某,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且李某乙与原告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等几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只要双方本着一份宽容之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认真反思,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