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医院诉李变枝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李变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地址:长治市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保宝,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主任医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变枝,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长治市太东社区,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医院(以下简称城区医院)诉被告李变枝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春霞、张保宝,被告李变枝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丈夫李天乐因食管癌行食管癌根治术后三年,放疗后十余月,伴吞咽困难,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食管癌术后三年局部复发,入院后行放射治疗,两次中子刀手术治疗,局部热疗及对症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11月5日,李天乐在原告处做钡餐造影,发现食管复发处出现气管食管瘘,原告随派两位医生陪同患者李天乐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行食管带膜支架放置术。2009年12月21日,患者入住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同月25日,李天乐出院。2010年2月15日,李天乐在家中去世。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山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晋医人调字(2010)107号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3000元;原告先前在邯郸、北京暂时垫付的治疗费30269元,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此协议为一次性最终协议,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索要任何费用或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13000元。2011年6月,被告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作出(2011)城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城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034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于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原告垫付的患者赴邯郸、北京两地治疗费用30269元,两级法院均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费用没有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此判决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请患者家属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166.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2009年9月原告在为李天乐刚做��放疗后不久,在不顾李天乐身体是否能够承受的情况下,便实施中子刀手术治疗,造成李天乐食管出现气管食管瘘,原告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其自行联系北京专家,将李天乐送入北京,该行为为原告弥补专家的手术过失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当然是原告负担,不存在为李天乐垫付问题。2、城区法院审理李变枝诉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查明,认定系城区医院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不存在由李变枝承担返还的问题。3、答辩人就该案在城区法院提起的是医疗服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而山西医调委就此事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城区医院给付的13000元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人身损害赔偿金性质,因此,不存在李变枝反悔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患者李天乐赴外地治疗协商意见,证明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对此认可,且能证明患者李天乐赴邯郸、北京治疗的部分费用暂由医院垫付这一事实。证据2,晋医人调字(2010)107号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原告)先前在邯郸、北京给甲方(被告)暂时垫付治疗费用共计30269元,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证明双方志愿达成协议,原告垫付30269元的这一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签字捺印。证据3,城区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2013)长民终字第00341号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判决原告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垫付的患者赴邯郸、北京两地治疗费用30269元。两级法院均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费用没有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证据4,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2张,证明患者在北京治疗的医药费用26377.93元,随后被告又通过农村合作��疗领取补偿款9232.8元,被告实际花费17145.13元。原告负担25%即4286.3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应返还18713.7元。证据5,原告先前垫付的被告丈夫赴北京、邯郸治疗的其他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270.65元。原告承担25%即1817.65元,被告应返还545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应该有部分存在。垫付的其他费用部分不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中有些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垫付款中的医院的医生误工费520.90元,包含在内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丈夫李天乐因食管癌行食管癌根治术后三年,放疗后十余月,伴吞咽困难,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食管癌术后三年局部复发,入院���行放射治疗,两次中子刀手术治疗,局部热疗及对症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后原告城区医院与被告李变枝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发生了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家属在原告处治疗期间病情加重,经鉴定,原告对此承担25%的医疗过失责任;第二,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家属转院治疗,先后赴邯郸、北京两地治疗,被告在北京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17145.13元。原告垫付各种费用30269元(其中包括北京医院医疗费23000元;其他费1、到邯郸治疗1066元,2、到患者家输液等701.4元,3、在和平医院做胃镜及前期患者到北京联系专家694.10元,4、在北京的其他费用4288.25元,5、医生陪患者外出看病误工费520.90元,共计7270.65元);第三,双方产生矛盾后,先由省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后,确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0269元,不再追究;后被告在城区法院对原告诉讼在案,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属在原告处的治疗存在25%的过失责任,后市中院维持。本院认为,原告城区医院与被告李变枝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原告为被告李变枝家属赴邯郸、北京等地后续治疗垫付医疗费等各种款30269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赴外地治疗花费各种费用的25%,实际原告垫付款为23775.7元[医疗费18713.7元+其他费5062元(7270.65元—520.90元)x(1-25%)],现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家属赴外地后续治疗的行为是原告单方自行决定,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弥补医疗过失而采取补救措施,且自愿垫付款,被告不应返还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后续治疗费用的承担,协议中却明示医疗费暂时由原告垫付,而非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仅承担在原告处治疗期间25%的医疗过失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变枝返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垫付款2377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