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陈继鹏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鹏,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圆,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黎宇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宇聪,该局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杰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继鹏因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继鹏与广州市浩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哈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8-129),约定由原告租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桥南路108号C8栋首层129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8月22日18时0分,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报警,称其上述铺内的财物被盗。被告接警后派工作人员及时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分别对原告上述店铺的员工陈锡涛及广州浩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苑淇作笔录。陈锡涛陈述,由于商铺生意一直不好经营不久便关��没有做了,后来我们要把店内的货物搬走,但哈街的管理员不让搬并发生争执,2012年8月22日下午,店里自动报警,其到场后看到哈街管理员将店内的货物及货架等搬出店外,其制止不了就通知原告,原告过来后也制止不了,接着哈街管理员将店内货物搬回管理处,原告与对方理论并报警,后来原告不断与哈街交涉,但都没有合理的结果,原告已与对方打官司。李苑淇向被告反映,因原告逾期5个多月没有缴纳租金等款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权利处理原告上述铺内的物品。被告还调取了《哈街房屋租赁合同》、《催缴欠费及可视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送达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报警事项是基于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没有继续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报警事项作出处理,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广州市浩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金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郊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赁保证金、立即开具放行条并配合原告将商铺内物品搬离。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原告陈继鹏认为其财产受到他人侵犯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报警,被告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报警,事由为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桥南路108号C8栋首层129号铺内的财物被盗,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其后对相关当事人分别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的员工陈锡涛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22日下午,哈街管理员将店内的货物及货架等搬出店外,其与原告制止不了,哈街管理员将店内货物搬回管理处,后原告不断与哈街交涉,但都没有合理的结果,原告已与对方打官司,这与李苑淇在笔录中陈述的因原告逾期5个多月没有缴纳租金等款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处理原告上述铺内的财物的说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是因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引起的,原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根据调查的结果认为原告的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公安部门职权范围,遂不予继续处理,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处理其报警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继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继鹏负担。上诉人陈继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金钺公司、浩汛公司等到案接受、配合调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更未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金钺公司、浩汛公司等对上诉人或其他租户所指控的行为属实。即使有证人称金钺公司或浩汛公司等派人搬走上诉人的货物等物品,但该证人无权代表金钺公司或浩汛公司等对该被指控的行为发表声明。且该证人未明确说明金钺公司或浩汛��司等的人员何时搬走何物,具体物品的数量、品牌、型号、规格、成新、价值等也未作相关说明。但上诉人已在向被上诉人作的报案笔录中明确说明了被盗窃的具体物品的数量、品牌、型号、规格、成新、价值等。如果上诉人所报称的被盗物品全部或者部分不在上述证人所自认的范围之内,则被上诉人应当立案查处或书面告知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在采纳证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了庭审,但在闭庭一个月之后,原审法院却于2013年4月12日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后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即证据10)进行质证。该证据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更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明显超过举证时限。故该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却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尽合理、充分、谨慎的调查义务。三、被上诉人处理事件过程中明显袒护涉案的相对方,有违中立准则。实际上,上诉人或其他租户想搬动店内的货物甚至是店内的私人物品,均会被金钺公司等的人员强行阻挠。报警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后也只会要求上诉人或其他租户不能搬动任何东西,不能单方面改变现状。甚至在上诉人或其他租户无拖欠出租或物管方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金钺公司等人员和被上诉人的人员也要求上诉人或其他租户不能搬动任何东西。但金钺公司等的人员擅自搬动、处理甚至是盗窃上诉人或其他租户的货物、私人物品等财产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未出面制止,也未告知金钺公司等的人员不能单方面改变现状。四、上诉人与出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至今未有生效判决。上诉人早在2011年已就租赁纠纷向法院起诉,已于2012年上半年进行了多次的庭��,但至今未作出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以被盗向被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出具了报警回执给上诉人,同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采取了询问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措施。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结果认为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属于租赁纠纷,不属于公安部门职权范围,并告知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承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伟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柯瑞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