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英,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6时许,余某英与薛某英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男生宿舍楼下的垃圾桶处捡废旧时,为抢一桶垃圾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英将被害人薛某英拉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英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余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英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英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英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单,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熊某、吴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余某英指认现场照片,(富)公(法)鉴(伤)字(2013)118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余某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英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起因被害方也有一般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