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与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张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张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法定代表人:房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修远。被告: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传平。被告:张旷。原告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5月14日通知张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该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修远,被告云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传平、被告张旷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三方均要求法院给予其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终因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洁公司因生产的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洗涤剂厂产品价格供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供货价格、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云洁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陆续向被告云洁公司供货。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云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0367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被告云洁公司起诉至法院。同年4月22日,被告张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6月30日被告云洁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530元。据此,目前被告云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达4314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云洁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31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价格供料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与柯卫生、张旷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违约方要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2、企业对账/产品未结货款确认单四份,以证明被告云洁公司总计欠原告货款1036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目前尚欠4314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云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张旷个人欠原告款项。因此,我公司不用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也偏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另违约金应从原、被告正式签订合同(即2013年1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欠款开始计付。被告云洁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旷辩称,2013年4月份的50000元是我支付给原告的,是支付2013年3月30日前的部分欠款,之后的1万余元是被告云洁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2013年4月份之后的货款。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谁签合同约定的,就找谁要。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张旷对其辩称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对于被告云洁公司2013年3月30日之前的债务被告张旷已经承担了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云洁公司认为,一份协议公司没有盖章,另一份协议,虽有公司盖章,但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被告云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旷对于2013年1月31日的协议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当时张旷作为被告云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认可的。至于2012年5月18日的供料协议是柯××个人签订的,当时公司并没有授权其签字,故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2013年1月31日供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5月18日的供料协议,因原告无法证明需方签约人柯××的身份,以及与被告云洁公司的关系,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云洁公司对2013年3月30日的确认单予以认可,且被告公司已经付款;之前的三张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谁签字谁承担。虽然其中一份确认单,被告云洁公司盖章的,但系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旷签字确认的,与被告云洁公司无关。被告张旷对原告提供的四份确认单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张旷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没有异议,确认收到50000元款项;被告云洁公司则不知道张旷的付款行为。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云洁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云洁公司供应洗涤用品。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未结货款确认单》显示,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云洁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总金额计人民币75110元。同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云洁公司提供了价值14450元的洗涤产品。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洁公司签订了《洗涤剂厂产品价格供料协议》一份,双方除对相关的产品价格、包装规格等作出明确约定外,还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28号结清每月所送货款,如需方换料必须付清供方所送货款。供需双方如有违约,按所送货款的20%赔付对方。上述合同分别经原告的销售代表签字及被告云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旷的签字、加盖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生效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30日向被告云洁公司提供价值3580元、10530元的产品。同年4月22日,被告张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云洁公司则于同年6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530元货款。据此,被告云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43140元。又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云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旷变更为余传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云洁公司作为需方尚拖欠原告货款43140元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洁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洁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供料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按照所供货款的20%赔付对方。按此约定,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共计向被告云洁公司供应了价值14110元的产品,且该部分货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云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822元。经折算,每日系按照千分之一左右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的,该标准显然超高,且被告云洁公司亦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至1500元为宜。至于被告云洁公司提出,2013年3月31日之前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张旷个人承担,与被告云洁公司无涉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旷与被告云洁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被告张旷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故本院对被告云洁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货款4314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4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1.50元,由原告徐州市超洁洗涤剂厂负担43.50元,被告杭州云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