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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崔思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思新,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思新,男,1946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琳,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河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贵峰,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思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琳,被上诉人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迟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崔思新系管道公司职工,2006年9月退休。1995年9月,崔思新与华东输油管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双方应按国家及企业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崔思新享受国家及企业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油管道劳字(1995)178号《关于管道局一九九五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取比例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计提的基数为一九九四年底工资总额(含三费)。华东输油管理局(1997)华东输油人教字第094号《转发〈关于富余职工提前退休等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享受内部退养生活费,全局统一按80%的比例执行。1998年5月,崔思新离岗退养。根据崔思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1998年元月至3月,月应发工资为1033元、1998年4月应发月工资为1075元、1998年5月至12月应发月工资为879.8元、1999年1月至12月应发月工资为881.4元。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崔思新对照自己的工资情况与保险缴纳基数,认为其比单位同等情况的职工退休后每月少拿月养老金265元、月医疗费15.9元,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是单位为其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1日崔思新曾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崔思新于1975年3月进入管道公司工作,管道公司于1996年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从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管道公司未按规定为崔思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崔思新退休后每月少拿月养老金265元、月医疗费15.9元。为此,崔思新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领导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管道公司赔偿崔思新因少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1093.6元。同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少缴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争议。故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思新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崔思新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思新的诉讼请求与(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案件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争议原审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已进行了处理。因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崔思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崔思新的起诉。崔思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没有关系,非同一个案件。2、管道公司严重违背劳动合同,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通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是按照劳动合同违约进行劳动仲裁,又按照劳动合同违约进行诉讼。按照(1997)华东输油人教字第094号文件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国家及企业规定的福利待遇。且原告在距五年可以提起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无故不让上诉人提前退休。工龄工资和退休费应当按照法定退休年龄60岁的年限计算,而上诉人在2001年9月-2006年9月期间,退休生活费增加752元,在2006年办理60岁退休时清零,少了752元/月。4、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职工退养期间享受内部退养生活费。退养职工达到提起退休年龄,再按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在上诉人达到提前退休年龄55岁时,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前退休的权利,造成上诉人5年的经济损失。5、对于职工离岗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总公司统一安排调整工资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办理提前退休时起增加本人档案工资。两次增加档案工资的时候被上诉人都没有按规定给上诉人增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0元/月。综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因单方撤销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可争议的。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管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相关诉讼主张在(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中被驳回,本案不应受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陈述:本案实质上与上一案件相同,都是主张退休后的待遇问题,根源在于单位在其内退之后正式退休之前是否为其少缴纳了社会保险;只是本案的说法和上一个案件稍有不同。既然两案本质相同,当然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从实体角度而言,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从1998年,我公司按照上诉人实发工资数缴纳社会保险,每年的社会保险缴纳之前都把实发数作为养老保险基数交由员工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所以不存在少交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3、一审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属于法定的受案情形。4、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1998年-2006年的缴费基数上诉人均签字确认。2006年至今,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一年的期限。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认为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进行赔偿,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只是上诉人年龄符合法律规定办理退休。6、上诉人在关键性问题补充报告中陈述,本案与上一次诉讼存在不同,上诉人的理解完全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期间审判人员反复询问上诉人本次诉讼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回答计算的金额是从2006年退休之后起算,那么上诉人退休后所领取的工资是社保发放的退休工资,而退休工资是根据其退休之前的缴费标准计算,这就实际上关键的是联系到缴费基数问题,就与上一案件完全相同,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也是反复询问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的回答是本次诉讼的主张和上一案件性质是一样的,所以我们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崔思新明确诉讼请求时,崔思新表示,“这次诉请和上次诉请是一样的,是同一笔钱”。虽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其要求的系2006年退休后少领的退休工资部分,但是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本案纠纷仍然是双方就社会保险征缴金额发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崔思新在本案中的诉请内容与(2012)泉民初字第666号案的诉请并无不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