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于2012年8月28日被依法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本市香格里酒店门口,见马某停在酒店门口的浙G×××××轿车后备箱未关,遂生邪念,从后备箱内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600元、牛角杯1个、奔驰车钥匙1把、好乐多购物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吴某甲取出包内现金后将手提包交给其哥哥被告人吴某乙保管,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该手提包为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该手提包及包内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马某。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监控及行程说明、情况说明、录像及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少刑初字第123号、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执字第512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执字第512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某甲予以假释”宣告的假释,被告人吴某甲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九日;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吴某甲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文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