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凤莲与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莲,万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李凤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文泽,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杨,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莲与被告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泽、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万林的委托代理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莲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部门口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文泽家北侧水泥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我撞伤。后我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原发性脑干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术后、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胰腺挫伤、胃大弯侧系膜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0月1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经鉴定,我因此事故致脾脏破裂后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后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时右下肢外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故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无法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6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抢救原告,已经花去41841.51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部门口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文泽家北侧水泥路段时,将站在路上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南沈灶卫生院和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花去医疗费62102.8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原发性脑干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术后、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胰腺挫伤、胃大弯侧系膜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0月1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能保护现场。此事故属事后报警,一方当事人因受伤严重无法陈述事故发生情况(智力二级××),现场目击者也无法陈述事故的发生情况,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脾脏破裂后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后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时右下肢外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故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无法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项41841.51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前系智力二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垫付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为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称保留腿部伤残诉权的问题。伤残鉴定时,原告的右下肢因外固定在位未能进行鉴定。本案诉讼时,原告右下肢的外固定已取,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伤残等级未鉴定,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2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每天18元计算666元,营养费按37天每天9元计算333元,护理费按127天每天59元计算7493元,伤残赔偿金按12202元/年×20年×0.31计算75652.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6127.21元。被告已垫付费用41841.51元,予以相应扣减后,仍应赔偿原告1142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莲事故损失114285.7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李凤莲负担237元,被告万杨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