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义奎与张国德、袁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奎,张国德,袁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王义奎。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德。被告袁建新。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龙。原告王义奎诉被告张国德、袁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袁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奎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国德驾驶鲁V707**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行驶至309国道与谭郑路路口时与被告袁建新驾驶的鲁MDJ9**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V70755中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06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德未答辩。被告袁建新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无异议,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认为仅应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中较小的份额,以10%为宜。2、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发后,为积极救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护理费等其它费用待原告举证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08时30分许,被告张国德驾驶鲁V707**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义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直行至与谭郑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谭郑路由南向北直行过该路口的被告袁建新驾驶的鲁MDJ9**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王义奎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该事故车辆鲁MDJ9**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原告王义奎与被告张国德系承揽关系。原告王义奎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义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治期限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余时间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短时间内需配备腰围及双拐一幅,无需更换,费用参考价为400元;营养费补助费为38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王义奎受伤后,由女儿王立娟、女婿张志国护理,王立娟与张志国系城镇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王义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441.4元、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9446元/年×19年×10%)、护理费4977.28元(70.56元/天×19×2人+70.56元/天×4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辅助器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复印费26元、共计36765.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表、户口本、房产证、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建新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被告张国德、袁建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奎如下损失:医疗费9441.4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护理费497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400元,共计34503.08元。因原告王义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又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王义奎主张的医疗费单据5份,共计476.72元,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该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奎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国德、袁建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国德、袁建新赔偿原告2262元;被告张国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比例以7:3为宜,即被告张国德赔偿原告1583.40元,被告袁建新赔偿原告678.60元。被告张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MDJ9**三轮汽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奎损失34503.08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损失2262元,由被告张国德赔偿原告1583.40元,被告袁建新赔偿原告678.60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国德负担1099元,被告袁建新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郄纬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