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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郑永烈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烈,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郑永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业,住济南市。原告郑永烈与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烈,被告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张鸿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烈诉称,原告郑永烈系被告美晖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美晖公司自2002年停发原告郑永烈工资,2005年4月原告郑永烈退休,退休前被告美晖公司要求原告郑永烈交纳7000元统筹金。原告郑永烈对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3年1月30日做出的决定书不服,现原告郑永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晖公司补发原告郑永烈自2002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22560元;2、被告美晖公司偿还已交纳的社会统筹金7000元;3、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及提留的冲减资金8000元。被告美晖公司辩称,关于原告郑永烈要求补发工资22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永烈于2005年4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郑永烈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永烈已交纳的社会统筹金7000元,为了原告郑永烈办理退休,原告郑永烈垫付了7000元的统筹金,该款项被告美晖公司同意返还,但因原告郑永烈工作期间拖欠企业3008.54元资金,故被告美晖公司同意扣减3008.54元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郑永烈。关于原告郑永烈主张的8000元提留金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美晖公司没有提留原告郑永烈8000元,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永烈于1984年调入到被告美晖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郑永烈在被告美晖公司正常工作至2002年1月,原告郑永烈的工资发放至2000年3月。2005年4月,原告郑永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郑永烈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为被告美晖公司垫付了统筹金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应由被告美晖公司承担,且由原告郑永烈代为垫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郑永烈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美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发自2002年以来停发四年的最低工资22560元;2、返还退休时让职工交给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统筹金7000元,和企业改革是以职工名义冲减资产提留的职工医疗补助金8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郑永烈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郑永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晖公司补发原告郑永烈自2002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22560元;2、被告美晖公司偿还已交纳的社会统筹金7000元;3、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及提留的冲减资金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美晖公司答辩称,因原告郑永烈工作期间拖欠企业3008.54元资金,故被告美晖公司同意返还原告郑永烈垫付的社会统筹金,但应当在其中扣减原告拖欠的3008.54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中在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原告郑永烈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欠款账面价值为3008.54元。原告郑永烈质证称,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郑永烈拖欠被告资金3008.54元,故应当返还垫付统筹金7000元。关于该项答辩意见,被告美晖公司未提交原告郑永烈存在欠款事实的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永烈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郑永烈于1991年2月到被告美晖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郑永烈自2002年2月起回家待岗,未再至被告美晖公司上班,被告美晖公司未向原告郑永烈发放工资,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费。2005年4月原告郑永烈已正式办理退休,原告郑永烈于2013年1月30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补发自2002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22560元,原告郑永烈主张的自2002年2月之后的工资实际为生活费,但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永烈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郑永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永烈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返还已垫付的统筹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晖公司对原告郑永烈垫付的统筹金7000元予以认可,但其抗辩称原告郑永烈拖欠被告单位3008.54元,因被告美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出具,未经原告郑永烈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郑永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永烈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及提留的冲减资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永烈垫付的统筹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永烈要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补发2002年2月至2005年4月工资225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永烈要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及提留冲减资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